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0日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違法調動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拒發離職證書賠償費、補賊及抓蛇之獎勵金、交通費、失業金、勞工保險、自行提供車輛及續發事件精神賠償等。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96年7月4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核,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熊祥雲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