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丙○○
乙○○○共同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0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由被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及其對聲請人所提傷害案件之供述,顯違經驗法則,足證其指控不實,蓋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非輕,怎會遲至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就診,且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始向警方報案;㈡由被告所提報案三聯單上發生時間欄之記載,更可證明被告所述全屬虛偽,蓋於發生時間欄係記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㈢證人 賴宗煌 證述與被告在前開傷害案之指訴相互矛盾,亦足證被告在前案之指控,俱屬虛偽,詎檢察官竟反依證人賴宗煌之證言,而稱被告在前案之指訴非無憑據;㈣父子兄弟彼此擔保債務或為債務之承擔世所恆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故被告為其兄 于文懿 之債務,而簽發本票予聲請人,衡情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詎檢察官竟以被告無法律上義務無需簽發本票以負擔鉅額債務為由,認必係聲請人脅迫所致,顯然不當;㈤聲請人因事隔久遠記憶模糊,縱使聲請人與 張福建 、廖 李金鳳 、 李洛箕 等人,就簽發本票時之在場人數等細節之供述前後略有出入,亦屬情理之常;㈥聲請人二人及張福建、廖李金鳳並未拒絕測謊,嗣係因調查局承辦人員之告知,聲請人等始會簽名表示「不願測謊」;㈦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整天聲請人乙○○○確在板橋市○○路○段○○○號「崑崙公園活動中心」協辦外燴一事,亦有請帖為證,而證人 謝富枝 與聲請人乙○○○同,僅係受僱於 蕭月紅 ,對於宴客之真正原因,自是不盡了然,而蕭月紅為人外燴豈止數十、百次,何能清晰記得每次外燴之原因,詎檢察官竟均專注此推敲之未,顯然不當;㈧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一案已提起公訴為由,即遽謂被告所提傷害告訴並無不實,因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自屬重大違法;㈨檢察官對被告其餘顯違經驗法則及顯然不實之處,竟視若無睹,更顯有違誤,如:案發日既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何以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又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與發票日相隔一個月,足證聲請人所述屬實;㈩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有請于文懿住所樓下之年輕人幫忙報案,然卻為住在該處之 王振豐 及 王振益 兄弟所否認,亦可證明被告所述全屬虛偽;被告所提昱達送貨單顯係偽造(因並無客戶昱達公司之簽收),及永進公司之銷貨單,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該銷貨單並未載明送貨為當天何時,而被告亦僅於當天上午十時三十分到于文懿之住所而已)。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開各項證據,隻字不提,遽為不起訴處分,自屬重大違誤,經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再議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違誤殊甚。綜上,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度上聲議字第五五0二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亦資參照。
㈡查觀諸診斷證明書及報案三聯單所載之就診日期及報案日期
,雖與被告所稱聲請人等之傷害日期有所歧異,惟此可能因個人體質所得容忍之傷勢而有所不同,甚或為考慮是否提告而於時間上有所出入,此亦為實務上所多有,並不足奇,且僅事隔一日,並不足為被告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受傷之認定。
㈢又本件聲請人等確實有拒絕測謊一事,此有測謊同意書三紙
附卷可查,然是否測謊與本件被告誣告犯行是否成立無涉,聲請人等此部份之爭執應無理由。另聲請人等雖提出請帖證明聲請人乙○○○當日均在外燴現場幫忙一事,然縱可證明聲請人乙○○○曾於該日至外燴現場幫忙,但無法因此佐證其確實均未離開現場,且亦無法證明聲請人丙○○及渠等之配偶有何不在場之證明,故以此而認被告係憑空捏造傷害之事實,並不可採。
㈣又本票上所載發票日雖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然本票發票
日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填載之日期,惟此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等非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傷害被告;且成年之兄弟本係屬不同之行為個體,對於各自所負擔之債務,本應各自負擔,此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知,而被告經濟能力並非甚佳,就其本無需承擔之債務,而同意簽立鉅額之本票,本有違事理之常;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當天伊有請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之一位年輕人幫伊報案等語,則該一樓之年輕人是否為住戶王振豐及王振益兄弟,抑或僅係其他路人,已非無疑,故不應以王振豐兄弟之證言而推斷本件被告誣陷之事實。又聲請人等雖認被告所提昱達送貨單係屬偽造云云,然此亦純屬渠等臆測之詞。
㈤再本件證人賴宗煌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中
午,被告曾至伊公司樹林市○○街○○號,當天是星期天,伊到公司處理事,被告應是看到伊公司門開著,就進來,說他大哥跑路欠錢,有好幾人要逼他還錢,還拿槍脅迫他,看伊是否能幫忙。伊跟他說伊也沒有錢,當時伊有看到一位先生騎機車載他過來,當時機車停在門口,被告走進來,但伊沒看到槍,被告坐了五分鐘就離開了,被告並未向伊求救,伊也沒報警,載他來的人也有進伊公司,一起坐著談這件事,伊說沒錢,之後那位先生就載被告離開,騎機車的人是庭上的張福建等語,互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日是張福建用機車載伊等語相符,顯見當日聲請人等與被告確實有因債務問題而齊聚一堂;況本件被告告訴聲請人等傷害一案,已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提起公訴在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是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指確係故意虛構者。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