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海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起,在東明超硬刀具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負責刀具加工製造事務。九十四年三月間,東明公司負責人甲○○以業務需要為由指示乙○○為東明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 楊元龍 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旗艦店(下稱燦坤公司中和店),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元之價錢,為東明公司購得IBM筆記型電腦一台及因購買上開電腦而獲得之MD─六電視遊樂器、LEXMARK多功能事務機、ELECOM防刮螢幕保護貼、羅技極光星貂滑鼠、外接式DVD光碟機、記憶體各一個等贈品。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滑鼠、記憶體交回東明公司,並向東明公司請款三萬九千八百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餘屬於東明公司所有之MD─六電視遊樂器、LEXMARK多功能事務機、ELECOM防刮螢幕保護貼、外接式DVD光碟機等贈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包括滑鼠)留下,供己或家人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案經東明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受東明公司負責人 彭詳明 之指示,於上揭時地為東明公司購得筆記型電腦一台,並將贈品電視遊樂器留下未交回東明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購買上開電腦時,因與子女同行,燦坤公司中和店售貨人員表示上開電視遊樂器贈送給被告子女,所以伊事後將上開電視遊樂器留下來給小孩玩,但伊購買上開電腦時,並未取得上述螢幕保護貼、多功能事務機、外接式DVD光碟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在燦坤公司中和店,以三萬九千八百元之價錢,為東明公司購得IBM筆記型電腦一台及因購買上開電腦而獲得之MD─六電視遊樂器、LEXMARK多功能事務機、ELECOM防刮螢幕保護貼、羅技極光星貂滑鼠、外接式DVD光碟機、記憶體各一個等贈品,嗣被告僅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滑鼠、記憶體取回東明公司,並向東明公司請款三萬九千八百元,而將其餘屬於東明公司所有之上開電視遊樂器、多功能事務機、防刮螢幕保護貼、光碟機等贈品,留下供自己或家人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東明公司負責人甲○○、東明公司人員 彭雪珠 於偵查中指證在卷,並經證人即燦坤中和店售貨人員 鄒裕民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購得IBM筆記型電腦一台外,並獲得電視遊樂器、多功能事務機、防刮螢幕保護貼、羅技極光星貂滑鼠、外接式光碟機、記憶體各一個等贈品等情屬實,復有被告請款之東明公司現金帳資料、燦坤公司中和分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一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在燦坤公司中和店購買電腦產品之銷售查詢作業資料共四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有被訴之侵占犯行,並辯稱其購買上開電腦時,並未取得上述螢幕保護貼、多功能事務機、外接式DVD光碟機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向燦坤中和店購買電腦及取得贈品之情形,業據證人丙○○先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時向伊指名要買IBM牌有獨立顯示晶片之電腦,要作為電腦繪圖使用,伊就介紹被告購買本件系爭電腦,當時價格為三萬九千八百元,因那一款電腦是公司當時最後一組存貨,公司想要出清就搭配贈品,本來是送事務機,但被告說他用不到,就改換成其他贈品,湊到三萬九千八百元的價值;拆帳時系爭電腦的售價二萬九千九百元,送九千九百元贈品,總共價錢為三萬九千八百元;當時都是被告自己提議挑選贈品的種類,因被告自己比較知道需要什麼贈品;至於當時有出貨一台事務機,是因我們本來要送比較高階的事務機,但被告要求更換低階事務機,所以我們就再送其他贈品;當時有送遊樂器、記憶體、保護貼、滑鼠、外接光碟機、事務機等物;被告當時有向伊要求贈品名稱不可以打在發票上,但伊表示沒辦法,就帶被告去樓上找行政人員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當時買筆記型電腦一台、外接式燒錄機(就是起訴書所載的外接式光碟機)、多功能事務機、遊戲機、螢幕保護貼、滑鼠等物,因為當時那台電腦在作促銷,所以可以那個價格買到剛才所說的那些東西,被告買的那個價錢是三萬九千八百元,如果被告單獨買那台電腦也是三萬九千八百元;被告來買時只說要買電腦而已,伊有跟被告說買這一款可以送事務機,後來他說事務機他用不到,伊就說可以給他挑,後來被告就挑了伊剛才說的那些東西,事務機也有給被告;我們公司的贈品有分有帳與無帳,有帳的要開發票,本件的事務機等贈品是屬於有帳的贈品,所以依照我們公司的規定要把這些東西在品項打在發票內,要報帳,但當時被告有說事務機等物不要打在發票裡面,被告說因為要報帳用,但伊說這與我們公司的規定不合,後來伊又想讓這筆交易成交,所以就帶被告去找行政人員,改用買提貨券的方式,所以最後公司開品項是提貨券的發票,總金額就是三萬九千八百元;有帳的贈品與庫存管理有關係,必須要銷帳,如果是沒有帳的贈品,例如廠商買給我們時附贈的贈品,當時也沒有列帳的話,就是屬於沒帳的贈品;剛才所說的贈品伊都有給被告,當時伊有開販賣明細單給被告看,被告說這些品項不能列出來,不然這樣沒辦法報帳,所以伊才去找行政來處理,而且改買提貨券來買商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燦坤公司中和分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載品名項目、金額,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在燦坤公司中和店購買電腦產品之銷售查詢作業資料所列銷售物品之品名、價錢之記載內容均相符合;又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伊當時跟證人說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證人說買禮券可以送伊贈品,伊當時有拿到贈品滑鼠、遊戲機、記憶體等語,顯見被告當時與店員丙○○之間確有談論贈品事宜,被告並自承取得購買電腦獲贈之上開贈品。據上所述,足認證人丙○○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三萬九千八百元之價錢,購得IBM筆記型電腦一台,並獲得電視遊樂器、多功能事務機、防刮螢幕保護貼、羅技極光星貂滑鼠、外接式光碟機、記憶體各一個等贈品等情,應堪採信。被告猶辯稱其購買上開電腦時,並未取得上述螢幕保護貼、多功能事務機、外接式DVD光碟機云云,與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在燦坤公司中和店購買電腦產品之銷售查詢作業資料所列銷售物品品名之記載內容均不相符,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當時是以自己的信用卡去墊付購買上述電腦之款項,並犧牲自己的假日四處比價,為公司購得比市價還低的同款電腦,上述電腦等商品既係被告以自己之金錢購得,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就電視遊樂器之贈品據為己有,並不該當侵占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東明公司之職員,其受東明公司負責人甲○○之指示而前去燦坤公司中和店,以三萬九千八百元之價錢向燦空公司中和店售貨人員丙○○購得上開電腦及搭配之贈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由此足認上開電腦等商品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證人丙○○分別代理東明公司、燦坤公司互為意思表示而訂立,該電腦等商品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讓與合意,亦分別由被告、證人丙○○分別代理上開公司為之,而上開買賣標的物即電腦等商品之交付,則依占有輔助關係完成,亦即當證人丙○○交付該電腦等商品於被告時,因被告係東明公司之受雇職員而為該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則上開電腦等商品斯時即為東明公司取得其占有,另被告支付價金於證人丙○○時,由燦坤公司取得其占有,而分別讓與上開電腦等商品及價金之所有權;易言之,本件證人丙○○於上開時地交付電腦等商品於被告時,被告係本於東明公司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占有該電腦等商品,此時該電腦等商品已由東明公司取得所有權。至被告為東明公司購買上述電腦等商品時雖先以其自己之信用卡簽帳刷卡而墊付價款三萬九千八百元,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為證,但此付款方式並不影響東明公司於證人丙○○交付上述電腦等商品予被告時即取得該電腦等商品全部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述電腦等商品係被告以自己之金錢購得,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云云,並非足採。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受負責人指示,為東明公司購得電腦一台,並獲得電視遊樂器、多功能事務機、防刮螢幕保護貼、羅技極光星貂滑鼠、外接式光碟機、記憶體各一個等贈品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購買上開電腦商品時尚對證人丙○○表示上開商品之品項名稱不能在發票中列出來,不然無法向公司報帳,致被告最後改以購買提貨券之方式購買上開電腦商品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對於其係受雇人而受負責人之指示,為東明公司購買上開電腦等商品,被告係基於受雇人(即輔助占有人)之身分而占有上開電腦等商品一事,應有所認識,否則被告於購買時何須要求證人丙○○就贈品之品項名稱不得列於發票上,而最終改以購買提貨券之方式開立發票。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有將上開電腦、滑鼠及記憶體交回東明公司等語,而東明公司負責人甲○○及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獲悉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後,均未再指述被告未將上開滑鼠交回東明公司,且參酌使用筆記型電腦通常需要有滑鼠之基本配備等情,是被告供稱除上開電腦、記憶體外,其有一併將滑鼠交回東明公司等語,與一般使用電腦設備之社會常情相符,自堪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未將羅技極光星貂滑鼠交回東明公司一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茲被告基於受雇人之身分,為東明公司購得上開電腦等商品後,其僅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滑鼠、記憶體交回東明公司,而將其餘屬於東明公司所有之上開電視遊樂器、多功能事務機、防刮螢幕保護貼、光碟機等贈品留下,並未交回東明公司,且被告供承其將上開電視遊樂器留下供自己家人使用,足認被告係變易其原來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則被告將上開電視遊樂器、多功能事務機、防刮螢幕保護貼、光碟機等物,據為己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上述行為自合於刑法侵占罪之要件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在東明公司係負責刀具加工製造事務,平日並非負責採購業務,本件其係受負責人甲○○指示為東明公司購買上開電腦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並非以採購為業務,其係受負責人之指示而偶一為東明公司購買上開電腦商品,則被告侵占上開電視遊樂器、多功能事務機、防刮螢幕保護貼、光碟機等物,尚難遽論以業務侵占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東明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任意侵占受雇公司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並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中已與東明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五萬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卷附支票影本),惟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東明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東明公司負責人甲○○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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