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46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34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12月間某日),將其於同月21日在臺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南雅夜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抵償部分借款債務。該男子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月27日凌晨許,佯以「小希」名義,於網路上向甲○○詐稱,與伊援交1次,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要求渠先至提款機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自該日凌晨1時5分許至該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陸續匯款10次,計1,200元,至丙○○前揭帳戶(另於95年1月6日匯款2筆至其他帳戶);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乙○○於前日曾邀約一女子外出,該女子甚氣憤, 渠須 賠償該女子精神損失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該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9日下午某時,佯以「兩小時情人」名義,在電腦網路上刊登援交訊息,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時55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次計4,000元至前揭帳戶。甲○○、乙○○、丁○○事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暨偵查中、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指訴等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臺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95年4月19日北富銀埔墘存字第號00000000000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對帳單細項、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憑單、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屬可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同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新修正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修正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間,經核應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依此部分修正前後,均該當於共同正犯,是無重輕之別。至同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將「從犯」名稱修正為「幫助犯」,及配合同法第28條規定,暨確認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將法律用語由「幫助他人犯罪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惟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說於本次修正前為學說及實務之通說,故此修正並無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㈢此次刑法修正,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均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基此,相較於修正前後之科刑範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比較結果,以刑法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適
用前述修正前罰金刑、共同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等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應依新修正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幫助之對象乃2人以上之共犯,該等共犯,衡情,應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另其幫助之正犯,前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通說所見,認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是併案意旨就本件被告因其幫助犯行,致被害人乙○○、丁○○遭詐取金錢乙節,乃屬正犯間之裁判上一罪犯行,亦為被告實施幫助詐欺所生結果之實質上一罪之一部,依刑法修正前通說見解,應認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效力所及,基於訴訟經濟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憑,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幫助犯行所致被害人丁○○受詐欺金錢乙節,已有瑕疵。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因未審度被告犯行致被害人丁○○遭詐欺部分,於法尚非允當,而求為撤銷原判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即難予維持,而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本院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是素行尚佳,兼衡其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之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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