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甲○○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緣於民國95年10月18日23時15分許,被告因懷疑乙○○、甲○○無故亂按伊住處之對講機,乃至乙○○、甲○○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與之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臂皮下瘀血併多處擦傷、左上臂外側皮下瘀血等傷害,復將乙○○、甲○○放置於門口處之花盆5個、鞋櫃1個搗毀,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甲○○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6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