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為職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0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華夏工專旁服用米酒摻「保力達」等酒類,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之計程車休息處休息,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圓通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適前方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乙○○沿中和市○○路○○○巷往圓通路三三五巷方向行駛,因戊○○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駕駛之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丙○○○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致丙○○○、乙○○人車倒地,上開機車並卡在營業小客車下遭拖行約數公尺後,適對向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丁○○沿中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卡住之上開MEN-948號機車因而絆倒甲○○騎乘之機車,亦導致甲○○、丁○○人車倒地。上述車禍致丙○○○受有背挫傷、右側大腿、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右側膝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肩之表淺損傷之傷害;乙○○因之受有右側髖挫傷、左右側踝挫傷、左側足骨折、左側足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甲○○因之受有兩足、右膝多處挫擦傷及右手掌挫擦傷之傷害;丁○○因之受有左手掌多處挫擦傷、兩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先後致丙○○○、乙○○及甲○○、丁○○倒地受傷後,並未停車或下車將上開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聯絡電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往中和市○○路方向逃逸,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車禍地點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 何依剛 目睹上情,乃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中和市○○路○○○巷口將戊○○攔下。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三分許,測試戊○○之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
二、案經丙○○○、乙○○、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並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及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肇事逃逸為警攔停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案發時將被告攔停之警員何依剛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林言革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報告表㈠、㈡、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共二十一幀在卷可稽。又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背挫傷、右側大腿、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右側膝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肩之表淺損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右側髖挫傷、左右側踝挫傷、左側足骨折、左側足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告訴人甲○○因之受有兩足、右膝多處挫擦傷及右手掌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因之受有左手掌多處挫擦傷、兩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丙○○○、乙○○、甲○○、丁○○之天主教耕薪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酒後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上述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先撞到丙○○○騎乘之機車再撞到伊機車,這中間之時間間隔不到一秒鐘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駕車肇事致丙○○○、乙○○及甲○○、丁○○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之所為,為肇事逃逸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身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竟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並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訊問筆錄及偵查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五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則被告於偵查中陳請法院宣告緩刑一節,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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