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一、三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壹、甲○○〔原姓名 莊龍俊 ,於91年7月8日更名 王龍俊 ,嗣再更為甲○○〕前於〔一〕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01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5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95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1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三〕96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7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四〕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79號,96年2月6日偵查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甲○○未見悔悟,於事實欄壹─〔二〕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分別〔一〕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18日9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二〕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犯意,於96年2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朋友家中,施用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次。〔三〕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犯意,於96年3月16日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朋友家中,施用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次。
參、嗣先後於〔一〕96年3月2日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第貳級毒品所用之物。〔二〕96年3月18日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千歲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毒品、編號三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第貳級毒品所用之物。
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貳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95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25頁、第40頁、96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卷第40頁、第42頁〕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物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96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卷第41頁〕可按;凡此,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而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更無從僅以施用毒品者極易有成癮性,而認該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按施用毒品者或有偶然為之而未成癮者,此類行為人即無從歸類為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內〕,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習慣犯』為包括壹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如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壹罪概念,無限制地統括被告所有施用毒品行為,亦與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意旨有違,實非所宜。綜上,被告所為事實欄貳─〔二〕、〔三〕所示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難認成立所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壹罪關係。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貳─〔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如事實欄貳─〔二〕、貳─〔三〕所示犯行,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參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為集合犯壹節,尚有未洽;被告前犯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1年12月24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伍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編號一、三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貳級毒品所用之物,分依附於所處主刑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96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扣│││││案│├──┼─────────┼─────┼───────┤│二│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小包〔原│96年度毒偵字│││他命〔起訴書載為安│毛重零點柒│第2335號扣│││非他命〕。│公克,鑑驗│案。││││取樣使用0│鑑驗報告附96││││.012公│年度毒偵字第2││││克〕│335號卷第4│││││1頁。│├──┼─────────┼─────┼───────┤│三│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96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扣│││││案│└──┴─────────┴─────┴───────┘附表貳: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之刑│備註│├──┼───────┼──────────┼────┤│一│事實欄貳─〔一│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事實欄貳─〔二│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二│事實欄貳─〔三│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三所示物品,│││││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