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良財律師
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34號、95年度偵字第1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鄉○○路110之2號躍興有限公司(下稱躍興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本院另行依通常程序審結)負責人,其明知「Coca-Cola」之商標,業經美商可口可樂公司(下稱可口可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玩具及遊戲器具、鐘錶及其組件、飲料等多項商品,現在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且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大眾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可口可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該商標圖樣。詎甲○○竟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某日起,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30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向大陸地區之廠商購買印有仿冒「Coca-Cola」商標圖樣之各種玩具、遊戲器具、鐘錶等商品後,輸入臺灣地區,再以每件約10元至30元之價格,在上址躍興公司擺放陳列並進而販賣該等仿冒商品多次,而牟取不法利益,致侵害可口可樂公司之商標。嗣於94年11月10日1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躍興公司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查知上情。案經可口可樂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陳絲倩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㈢證人 李淑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1紙。
㈥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告訴人蒐證取得之躍興公司名片
1枚、現場草圖2紙、購買仿冒品銷貨單、現場照片2幀。㈦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Coca-Cola」圖樣之如附表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仿冒商品。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第41條、56條、第74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㈤至於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
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會議決議認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前之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2年起即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犯行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販賣數量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各
1份(以上均為影本)存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復追究,有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號至7號所示印有仿冒「Coca-Cola」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亦明知「Coca-Cola」、「Sprite」、「雪碧」及「QOOCharacter」圖形,係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可口可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詎被告甲○○竟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某日起,先以每件10元至30元不等之代價,自大陸地區連續輸入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及著作權之各式玩具及商品後,再以每件10元至30元之價格,連續販售與不特定人以牟利,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嗣於94年11月10日1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躍興公司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因認被告尚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則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則依照首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係被告以一連續散布及販賣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可口可樂拉線飛機│34盒│├──┼─────────────┼───────┤│2│可口可樂單柱套杯│48盒│├──┼─────────────┼───────┤│3│可口可樂掛件│76盒│├──┼─────────────┼───────┤│4│可口可樂型標靶│94盒│├──┼─────────────┼───────┤│5│可口可樂電動音樂跳舞機│50盒│├──┼─────────────┼───────┤│6│可口可樂時鐘│2盒│├──┼─────────────┼───────┤│7│可口可樂檯燈│240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盒)│├──┼─────────────┼───────┤│8│QOO收音機│32盒│├──┼─────────────┼───────┤│9│雪碧飲料罐打火機│20盒│├──┼─────────────┼───────┤│10│雪碧軌道玩具│4盒│├──┼─────────────┼───────┤│11│雪碧線控玩具火車│8盒│├──┼─────────────┼───────┤│12│雪碧迴力火車玩具│6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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