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光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光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且被告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