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兆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兆任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無法認定為何人所有,然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379卷第143至145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毛重0.87公克)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8390公克(含1袋),淨重0.3090公克,取樣0.0200公克,驗餘0.289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