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兆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兆任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無法認定為何人所有,然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379卷第143至145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毛重0.87公克)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8390公克(含1袋),淨重0.3090公克,取樣0.0200公克,驗餘0.289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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