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郅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經由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社團「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中,以LINE暱稱「竹」公開張貼販售寶可夢卡牌之訊息,使告訴人 邱子恆 觀覽後,與被告聯繫,被告遂假意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並佯稱:購買寶可夢卡牌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56分,匯款新臺幣2,300元至王郅皓所提供之不知情 蕭志宇 所申辦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內。同時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先向蕭志宇佯稱要還款請提供帳戶等語,致蕭志宇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晚間11時3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被告即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免除其積欠蕭志宇之債務而得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4年4月30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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