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1號

原告 劉堂安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恭瑋 律師

被告 黃建達 即黃建達齒顎矯正專科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 律師

林庭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罹患咬合不正及呼吸中止症,自民國105年4月起由被告進行牙齒矯正治療,原告於治療期間按月定期至被告診所回診進行療程,並已對被告給付矯正治療費用14萬元。嗣原告約於108年10月13日發現右上犬齒有牙齦膿包,就近前往正榮牙醫診所洗牙,該診所因原告正在進行牙齒矯正治療,乃建議應由被告決定如何處置,原告遂於108年11月5日回診時告知被告上情,然被告未有任何醫療建議或治療,且於109年1月3日,明知原告右上犬齒有牙齦膿包,竟未經評估即拆除矯正裝置,致原告右上犬齒幾乎掉落,被告拍攝X光片確認後,僅稱該右上犬齒係因剛拉出,較為脆弱,屬正常情況,仍未提供任何醫療建議或處理方式,甚於拆除前後亦未告知原告可能發生之情況。

(二)原告因牙齒晃動深覺不安,於109年1月6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就診,始發現原告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嚴重牙周炎合併牙髓壞死。原告遂於109年1月13日前往正榮牙醫診所抽神經,並於109年2月17日至品傑牙醫診所就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接受根管治療暨暫以鐵絲固定。另原告於110年1月間至台北長庚回診時,經確認牙槽骨已永久破壞無法恢復,而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尋求植牙治療。

(三)被告為原告進行牙齒矯正治療時,或已發覺原告右上犬齒有牙齦膿包,卻未為診斷,使原告未能及時治療或轉診;或已知原告患有牙周炎,卻未予治療,仍繼續進行牙齒矯正治療,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嚴重牙周炎合併牙髓壞死,而生牙槽骨破壞;又被告未告知原告拆除矯正裝置將造成何種影響即逕自拆除而為之牙齒矯正治療、處置行為,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需進行植牙而無繼續牙齒矯正治療之可能,兩造間牙齒矯正治療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矯正治療費用,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牙齒矯正治療費用14萬元、醫療費用支出30萬2,01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015元,其中60萬8,7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3,292元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醫療契約之範圍以齒顎矯正療程為限,未涵蓋牙周病變或牙齦膿包之診治。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前至正榮牙醫診所治療之項目為全口牙結石清除,且未見原告主訴牙齦膿包或縱有牙齦膿包而經醫師評估須由他科處置之情事,足認原告所稱病灶當時未具臨床上明確之表徵。另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回診進行牙齒矯正時,表明其已在一般牙科診所就診,則被告建議原告在原診所續行觀察或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

(二)原告右上犬齒為嚴重異位之阻生齒,經牙冠及牙根長距離矯正移動,其周圍齒槽骨調整程度較其他牙齒大,加以此牙顎側原本即存在部分牙根裸露之情形,則於剛拆除矯正裝置時會有較大動搖度,乃可預期狀況;被告於109年1月3日為原告拆除矯正裝置並進行2張側顱片與1張環口片檢查,影像中右上犬齒及側門齒根尖周圍呈現陰影,被告乃當場告知原告並建議應至一般牙科診所評估及治療,且原告前已表明於基隆地區之一般牙科診所就診,基於就醫便利性,被告乃未另行開立桃園地區之轉診單,尚難謂有規避義務或延誤處置;原告亦於109年1月6日前往台北長庚就診,並無延誤就醫。被告所為矯正裝置拆除與轉診建議,均係適當之處置,未違反注意義務。

(三)又若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牙齒本處於矯正與修復治療中,非原始完整狀態,經植牙修復,即可回復功能與外觀,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4月起至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牙齒矯正治療,並已給付矯正治療費用14萬元。

(二)被告於109年1月3日為原告拆除矯正裝置、洗牙及進行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發現右上犬齒及右上側門齒處根尖周圍有陰影。

(三)原告於109年1月6日前往台北長庚就診,經診斷發現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嚴重牙周炎合併牙髓壞死。

(四)原告為治療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嚴重牙周炎合併牙髓壞死而支出醫療費用30萬2,015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原告於108年11月5日接受被告所為牙齒矯正治療時,右上犬齒是否已有牙齦膿包,且為被告所知?如是,則被告有無善盡告知原告,並請原告另向其他醫療院所尋求治療之義務?其仍繼續矯正治療之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注意義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右上犬齒及右上側門齒患有嚴重牙周炎合併牙髓壞死,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倘得請求損害賠償,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右上犬齒尚無牙齦膿包: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3日發現右上方犬齒部位牙齦長有囊包,而於同年月14日前往正榮牙醫診所門診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4、5頁),然按卷附正榮牙醫診所病歷所載,原告該日就醫主訴「洗牙結石」(Chiefcomplaint:洗牙結石),牙醫師的處置為:「FullMouthGeneralGingivitis1)Disclosingagentapplication2)O.H.I.forplaguecontrol3)FMultrasonicscaling」(全口牙結石清除1)塗抹牙斑顯示劑 2)牙斑控制口腔衛生指導3)全口超音波洗牙,見本院卷第1宗第113頁),沒有任何關於牙齦囊腫的記載。

  2.按卷附病歷所示,原告於109年1月6日前往台北長庚一般牙科門診就醫,主訴右上犬齒頰側牙齦囊腫一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277頁),則按其主訴,從就診日期回推,原告牙齦囊腫始自108年12月初,而不足以推認原告於108年11月5日至被告診所回診時,已經患有牙齦囊腫。

  3.對於原告所稱其於108年11月5日前往被告診所回診時曾提出其右上犬齒部位長有膿包的主張,被告曾以書狀回應:原告主訴當天回診前已在居住地基隆一般牙科診所就診檢查治療,故建議繼續其治療,並非忽視牙齒狀況,原告並未在起訴狀中提到已在基隆就診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81頁),然如前所述,當時原告還沒有牙齦囊腫,應如被告嗣後表明的:被告實未提及108年11月5日時已發現原告右上犬齒部位長有膿包,被告病歷上亦無類似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91頁),自難遽認被告自認其於108年11月5日發現原告右上犬齒部位長有膿包之事實。

  4.前開台北長庚病歷另明載,原告於109年1月6日就醫時表示「要跟矯正醫師討論後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77頁),嗣原告於109年1月15日至被告診所回診,病歷上並無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宗第138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泛稱請原告另行於台北長庚就醫,遵照台北長庚治療流程,並無任何治療或處置行為等語,對此,被告抗辯:原告所稱牙周病症已在台北長庚就醫治療,而被告負責之牙齒矯正治療療程亦已完成,自毋庸介入其他專科醫師之牙周治療療程;又原告本非委請被告進行牙周治療,被告亦無需於完成牙齒矯正治療後,再於病歷記載原告未請求治療之病症,並非病歷缺漏等語,應屬可採。

  5.事實上,假使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是因為牙齦膿包而前往正榮牙醫門診,則原告其實早就知道自己患有牙齦膿包,並且應該要就醫的事實,不待被告告知並建議原告另行前往全科牙醫就醫,其以被告怠於告知及建議為由,主張被告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云云,恐係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被告繼續矯正治療,並未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

  1.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拆除矯正器將對牙齒造成何種影響,即逕自拆除之,而有醫療疏失云云,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依卷附病歷紀錄所載,原告於108年12月3日接受被告矯正治療時,預約下次折除矯正器;嗣原告於109年1月3日經被告拆除矯正器及進行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檢查結果為右上側門牙(#12)、右上犬齒(#13)輻射線可穿透病灶頰側根尖1/3(齒槽骨喪失)及頰側牙齦膿腫,而進行全口洗牙,並建議至一般牙科進一步治療。病歷紀錄有記載預約下次折除矯正器,但未記載是否告知折除之利弊及徹求病人同意折除矯正器,然折除矯正器並非手術項目,並無須填寫同意書,且折除矯正器本身與其牙髓壞死、牙周發炎無關。

   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牙周病教科書有載明因牙周病正在急性發炎的病人,施予矯正治療反而加速牙周破壞。綜上,若病人膿腫、牙髓壞死、牙周發炎是處在急性發炎期,醫師應判斷其嚴重程度;若繼續矯正治療,會使病情更惡化,此時依醫療常規,會建議暫時停止矯正治療或折除矯正器,並應立即進行根管及牙周治療,所以黃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符合醫療常規。」

   

  2.按此鑑定結果,被告繼續矯正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上注意義務。原告復未就其所稱醫療疏失另行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據此,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右上犬齒尚無牙齦膿包,被告自不生告知義務;嗣原告右上犬齒部位長有膿包,被告之處置亦合乎醫療上注意義務。被告既沒有醫療契約上債務不履行的情事,也沒有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2,015元,及其中60萬8,7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3,292元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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