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銘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張銘瑋與暱稱「緣起珠寶」、「Goodthing」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緣起珠寶」、「Goodthing」、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張銘瑋提供不知情之 管芯柔 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由張銘瑋於如附表二所之提領時間,自行提領、或指示管芯柔提領後交付其,復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瑋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85頁),核與證人管芯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14990卷第19頁背面至23頁、第145至147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相符,並有管芯柔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4990號卷第149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自無上開自白減刑之適用,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並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管芯柔之新光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緣起珠寶」、「Goodthing」、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復有明文。然查,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行(見偵字第14990號卷第149頁),自均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均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歷及經歷,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尚難認上開財物仍留存於被告處,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216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張銘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中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
㈡、經查,併案部分,被告所為係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本案部分,被告則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管芯柔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內詐欺款項,兩者行為態樣、使用之帳戶並不相同;併案部分,被害人為如附表三所示 阮于恆 、 黃秉溱 、 廖松富 、 施宜萱 、 王姿惠 、 段德良 等6人。本案部分,被害人為如附表二所示 李佩琪 、 廖珮吟 、 黃順達 、 洪茂哲 等4人,兩者被害人並不相同;併案部分,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時間係112年10月23日以前。本案部分,管芯柔之郵局帳戶開戶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有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990號卷第37頁),且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時間為112年11月13日、14日、21日,兩者相隔至少20日以上。因此,被告併案所為與本案所為,乃屬不同意思活動,被告係另行起意,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管芯柔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內詐欺款項。再者,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倘論以一罪,顯不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自應予分論併罰。併辦意旨以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之行為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均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頁),自有未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數罪關係,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就上開犯行加以審理,均應退回桃園地檢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李佩琪
張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珮吟
張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順達
張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洪茂哲
張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佩琪
假交易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14分許,7萬元
管芯柔之新光銀行帳戶
被告張銘瑋
⑴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3,000元
⑵112年11月13日晚間6時許,2萬元
⑶112年11月13日晚間6時1分許,2萬元
⑷112年11月13日晚間6時1分許,2萬元
⑸112年11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9,000元
⑴告訴人李佩琪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4990卷第43至45頁)
⑵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4990卷第61頁、第64頁)
⑶管芯柔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4990卷第34頁)
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33分許,5萬4,757元
管芯柔之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2萬元
⑵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2萬元
⑶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1萬4,000元
2
廖珮吟
假交易
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10萬9,887元
管芯柔之新光銀行帳戶
管芯柔
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56分許,29萬9,000元
⑴告訴人廖珮吟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4990卷第55至57頁)
⑵取款憑條(偵字第14990卷第135頁)
⑶管芯柔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4990卷第34頁)
3
黃順達
假交易
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7分許,1萬2,218元
管芯柔之郵局帳戶
被告張銘瑋
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2萬元
⑴告訴人黃順達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4990卷第59至60頁)
⑵臉書對話紀錄(偵字第14990卷第97頁)
⑶管芯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4990卷第39頁)
4
洪茂哲
假交易
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1萬3,776元
管芯柔之新光銀行帳戶
被告張銘瑋
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2萬元
⑴被害人洪茂哲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4990卷第48至53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4990卷第95頁)
⑶抖音頁面(偵字第14990卷第87頁)
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14990卷第88至96頁)
⑸管芯柔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4990卷第34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阮于恆(提告)
112年10月24日
假中獎
112年10月28日18時8分許
3萬元
2
黃秉溱(提告)
112年10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20時7分許
3萬5640元
3
廖松富(提告)
112年10月28日19時某許
假中獎
112年10月28日23時9分許
2萬5000元
4
施宜萱(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中獎
112年10月29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5
王姿惠(提告)
112年10月上旬
假交易
112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
2萬6545元
6
段德良(未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假中獎
112年10月23日11時9分許
2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