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40號
原告 劉金樹
被告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燁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