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5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瑞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予注意,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3、4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為誠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59號
被 告 賴瑞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陽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往老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校前路與校前路298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國道1號高速公路校前路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適有對向 蔡柏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校前路往環東路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蔡柏毅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其受有左側第3、4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柏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蔡柏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致使告訴人閃煞不及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