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伯政
戴瑋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被告丙○○與告訴人即少年黄O榮(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案發時爲少年)同為桃園市○○區○○00號「敦品中學」之學生,渠等素有嫌隙,被告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24分時,在敦品中學第三生活區A班浴廁內,以潑灑熱水或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脖子、胸口紅腫、鼻道出血及左肩燙傷等傷害,經其他同學制止後,被告甲○○始罷手,而被告丙○○在旁見狀,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26分許,在浴廁走道旁,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又致告訴人受有左下巴嘴角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丙○○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黄O榮已撤回對被告甲○○、丙○○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90、9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