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建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松(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由中正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而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 詹承勲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詹○誠(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該路段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照鏡,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頸部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建松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建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1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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