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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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UONGTHAIHA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03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沒字第333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UONGTHAIHA因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4月29日確定。而扣案之鐵製方形餅乾桶3個暨外包裝箱係供本案夾藏、運輸所使用,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夾藏、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收,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僅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所謂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者,則應僅限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復參酌刑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係指被告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為不受理、免訴、無罪、免刑判決或停止審判者而言。末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嗣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4月29日確定。而聲請書所載之扣案「鐵製方形餅乾桶3個暨外包裝箱」,雖未見於本案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所載項目中,但依照案件移送書類及卷內相關扣案物照片可確認上開物品確為供本件夾藏、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為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中所列之「包裝箱(內含零食一批)1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第63頁)。
㈡至上開「鐵製方形餅乾桶3個暨外包裝箱」雖據扣案,然參酌聲請意旨,該案業經法院為「有罪」宣告,顯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已顯無理由,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僅承認是收貨人,寄貨人跟我說是我收到貨之後,會有一個在中壢的越南籍男子來跟我拿貨、寄送包裹的是我越南的鄰居等語(見113年度偵40398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可見本案寄送來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寄送人、與約定好要與被告拿貨之人均另有其人,聲請書所載之上開物品,自非被告所有。卷內事證復無足顯示上開扣案之物品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不得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