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6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被告於91年9月
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3
年12月5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於
9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萬元,約定自92年3月12日
起至94年3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利率計算,每
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3年12月20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自
92年4月8日起至94年4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
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
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3年12月8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合併公
文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8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