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