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7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6年12
月19日遭被告強制退休,工作年資九年,94年7月1日勞工退
休金條例生效實施時,原告選擇繼續適用新制,故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7年,基數為14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退休金為14個月之平均工資,依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新
台幣(下同)28,13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退休金393,946元
。另原告於96年度特別休假日6天之工資計5,566元未獲給付
,共計399,51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9,512元,及自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
開會日即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務工作,從事房間清潔打
掃工作,原告於87年10月2日到職至96年12月19日退休離職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可得14個基數之退休金,依原告
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17,020元,原告可得退休金為238,280
元。被告於93年進行勞工工資結構調整,且均與員工討論並
經原告同意施行至今,被告並無針對原告之退休金而虛設名
目。勞方所為給付如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之
工作給付對價,故誤餐費為對於上班者所發給之福利,功績
獎金及競賽獎金又為砥勵士氣,加強服務顧客依競賽方法計
分而發給,節金指年終獎金,而服務費亦為顧客所給予之小
費,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及第5款
規定,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應不得列入工資而
計算退休金,而久任獎金為加班費及整房超過一定基數所發
給之獎勵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應不得計
入工資而計算退休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87年10月2日受僱於被告,從事房間清潔打
掃工作,至96年12月19日退休為止,工作年資共九年,94
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實施時,原告選擇繼續適用
新制,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7年,基數為14個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並
給付特別休假日6日未休假工資計5,566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項目,是否均
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之範圍?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
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
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
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
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
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
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惟
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
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
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
與性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所提出其於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條所載,薪資項目
分別為底薪、全勤、競賽獎金、功績獎金、節金、服務費
、久任獎金、誤餐費等,其中底薪、全勤為勞動基準法所
稱工資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項目是否為勞動基
準法所稱工資之範圍,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茲分如下:
①競賽獎金:被告主張此為早晚班房務人員競爭比賽之獎
勵,係勉勵性質之給與,非屬工資等語,惟被告並未舉
出早晚班房務人員競賽規定及獎勵辦法,難認有何競賽
獎金存在,應為原告工作所得報酬,且依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條所示,被告每月所發放之競賽獎金均為
3,000元,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認定為工資。
②功績獎金:被告主張此為每年發放1次之年中考績獎金
,考慮1次發放金額過大,故將考績獎金平均分配於每
月發放,於年中時即不再發放考績獎金,為砥勵士氣而
發放,非屬工資等語。惟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
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7年8月20日台勞動2字第035198號函參照)。被
告發放功績獎金既與原告工作表現有關,具有勞動對價
之性質,且係經常性給與而非臨時性發放,應屬工資之
範疇。
③節金:被告主張因考慮年終獎金1次發放金額太大,故
將年終獎金平均於每月發放,而春節不再發放年終獎金
,僅發放紅包慶祝等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3款雖規定,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非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惟被告發放節金,並非於任何節慶當月發放,而係
按月固定發放2,000元,顯與節慶目的無關,亦應認係
原告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為工資之範圍。
④服務費:被告主張服務費為客人給予之小費所得,由櫃
台及房務共14人均分,當月所得達13,000元,每人分得
720元,達25,000元每人分得1,500元,剩下之金額為員
工福利金,於員工每2個月聚餐所用等語。原告雖否認
系爭服務費為櫃台小費所得,惟對於公司員工確有聚餐
乙情,則不否認,參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條所示
,每月之服務費分別為720元或1500元,核與被告所述
相符,且被告公司並非舉辦尾牙,應無自費招待員工聚
餐之必要,故被告主張系爭服務費為客人給與之小費,
應堪採信。系爭服務費既非被告公司給與原告之報酬,
且為第3人不定期之給與,自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
資。
⑤久任獎金:被告主張此為原告之加班費及整理房間超過
40間,所發給之獎勵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
規定,不得計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惟加班費及整床
獎勵金之主要性質仍為原告以勞動力所換取,並非單純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數額雖不固定,但列為工資之
固定項目,應屬經常性給與,亦應認列入工資範圍。又
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
、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11條所明定。惟基本工資與工資不同,基本工資僅係
工資之最低下限,以保障工資低廉勞工之權益,工資並
不以基本工資為限,是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
定基本工資與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範疇、
目的均不同,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主張加班費不計入工資,尚無足採。
⑥誤餐費:原告主張此為員工工作太晚給予之夜宵點心費
用等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項非屬工資
,係因該等費用均屬「偶發性」之給與,即該條款所稱
之誤餐費,應指雇主為體恤勞工偶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
用餐時間,不定期給與之餐費。惟被告每月固定發放誤
餐費1,560元(1個月30天)或1,620元(1個月31天),
已非原告偶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而不定期給與之餐
費,核與前項規定之誤餐費性質不同,系爭誤餐費性質
係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自應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
㈢據此,原告之薪資條所載項目,扣除服務費該項以外,其
餘項目均應列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之範圍。
(三)經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96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條所
載金額,扣除服務費後,分別為25,718元、26,349元、27
,990元、28,897元、18,890元及27,112元,平均工資為
25,826元【計算方式(25718+26349+27990+28897+
18890+27112)÷6=25826】。依前所述,原告之工作年
資為7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每滿1
年給2個基數,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14個,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14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共計361,5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61,564元、特別
休假日6日未休之工資5,566元,共計367,130元。末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1月7
日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催告被告給付退休金
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該協調會議影本附卷可稽,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130元,及自97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4,300元,由被告負擔90%即3,870元,餘430元由原
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