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25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
9月16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700464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扣案之新台幣肆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9月11日21時55分。
㈡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508室(黎明賓館)
。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證人 陳銀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扣案之4,000元。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經警當場查獲及臨檢紀錄表。
扣案之4,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本法所得之物,應予
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