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集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集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涂朝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被   告 太子紐約57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集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集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前曾分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委任管理維
護業務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等提供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之
服務,契約期間均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
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1,429元及
60,952元。而原告等為保護其所制定之大樓管理服務流程、
制度等為他人所襲用,或避免他人藉原告原有人員於駐點大
樓服務過程中所建立之情誼與運作模式,而網羅原有人員以
搭便車方式取得競爭優勢而損及原告之利益,故在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第20條第2項暨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5條
規定,被告於契約終止日起2年內,其自身或新委任之單位
均不得留用原告前所派駐社區之駐衛或工作人員,如有違反
則應賠償原告2個月之服務費用。
2、第三人 李永君 、丙○○本為原告集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
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第三人己○○為原告集合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人員。該三人
均於96年10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隔日留任被告社區
擔任與離職前相同之工作。被告於兩造契約終止日起未滿2
年,即留用原告公司先前派駐之人員,顯已違背上開契約之
約定,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各相當於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3、被告雖稱兩造契約中關於上開約定條款部分,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而無效。然契約之雙方就其法律上權利義務與利益,必
然處於對立之狀態,此也是契約社會透過競爭與妥協追求各
自利益,進而達到之善之基本架構與方式。就其自身所負之
義務有所不利,毋寧為當然之結果。因此,契約條款是否平
等互惠,並不能單就所負義務予以看待,而應斟酌契約之性
質、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綜合情事為整體
判斷。被告前揭見解,難以認同。
4、行政院消保會及中華民國建築物管理維護經理人協會制定之
定型化契約範本均有類似兩造契約中關於契約終止日起2年
內,被告自身或新委任之單位均不得留用原告前所派駐社區
之駐衛或工作人員之規定條款。此不僅反映社會變遷下交易
常態,亦直指規範目的所顯示之社會實態,尤其控制不當秩
序與維護正當競爭,從而提高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之
認知。易言之,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
5、又被告新委任之公司是否任用原先之駐衛服務人員,只要被
告於契約簽立之時明確要求,即得事前加以控制。反之,原
告僅能是後關注,何人較有能力控制風險,不問自明。
6、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集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82,858
元;給付原告集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21,90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兩造契約於96年10月31日屆期終止後,被告即將次年度之管
理維護暨保全事宜,委由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積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而李永君、丙○○、己○
○則分別由上開二家公司雇用後繼續留駐被告社區服務,並
非被告留用該三人。
2、兩造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其
內容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而消費者給付代價,
於消費市場中本有權利選擇最為優質之產品或服務,任何人
皆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
有權選擇任何一家廠商,甚至個人提供服務,原告以定型化
契約條款方式,要求被告或被告新委任之單位,於契約終止
2年之期間內,不得留用原告公司前所派駐之人員,乃是對
於被告自由購買服務之權利予以不當之限制,對身為消費者
之被告而言,顯失公平,該等契約條款應屬無效。
3、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意圖在契約終止後,仍加諸限制於被
告,且被告僅是單純背負義務,卻未同時獲有利益。反觀原
告於契約終止後毋庸再對被告背負任何義務,此等情狀,明
顯對被告不利。
4、原告公司員工何時要轉換工作或另覓其他公司服務,並非被
告所能掌握。第三人李永君、丙○○、己○○自原告公司離
職,乃是其等自由選擇,嗣後轉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權亦應受到
保障。至於該三人接受新公司指派而於被告社區提供服務,
亦為理所當然之事。
5、原告為維護其營業利益,防免他人挖角,理應從健全公司內
部體制著手,諸如從優聘僱或是競業禁止約定等,而不應以
限制交易相對人爾後自由選擇服務之權利為手段,否則實屬
捨本逐末。
6、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條第2項、委
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5條均規定,被告於契約終止日起
2年內,其自身或新委任之單位均不得留用原告前所派駐社
區之駐衛或工作人員,如有違反則應賠償原告2個月之服務
費用。第三人李永君、丙○○、己○○原為原告派駐被告社
區之人員,於96年10月31日原告與被告間服務契約屆滿之日
即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次日以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鼎
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至被告社區服務
等情,業經其提出契約書、勞工保險卡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97年5月20日筆錄),自屬真實。
四、本院認為兩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條第2項、委任管理
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5條中關於被告新委任之駐衛保全服務、
管理維護業務公司均不得留用原告前所派駐社區之駐衛或工
作人員之規定,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身為消費者之被告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理由如下:
1、按稱定型化契約條款者,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提供駐衛
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為其營業內容,且系爭契約
  乃原告為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訂約,預先擬定交易條款,嗣提
供與被告簽署締結,藉以規範雙方各項權利義務之內容。則
  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適用定型化
 契約之相關規範,當可認定。
2、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契約法
之目的,在於降低當事人締結成本之效用。契約法之終極目
的或許與其他法律相同,在於正義之實現;惟其作用亦在於
幫助當事人可以有效率地達成彼此締約目的,而滿足經濟上
之需求。由是觀之,契約法相較於其他法律,其最終目的除
了不能違背法律本質所應有之正義以外,尚應幫助契約當事
人以最有效率之途徑,獲得經濟上之滿足。因此,經濟效率
乃成為檢視契約法之規定是否妥當之標的。從經濟學之角度
,為了達成最有經濟效率之目的,契約履行所發生之風險,
應由當事人中能以較低費用消化該風險之一方負擔;該當事
人即為具有優勢之風險承擔人。因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某
項特定風險之發生,具有較佳之防阻能力,或者能以較低廉
之費用締結保險契約,而於該風險發生且遭罹損失時能夠獲
得補償者,該當事人即為該項特定風險之優勢承擔人」。查
:本件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之目的在於避免他人藉原告原有人
員於駐點大樓服務過程中所建立之情誼與運作模式,而網羅
  原有人員以搭便車方式取得競爭優勢而損及原告之利益,此
據原告陳述明確。而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暨避免遭受不公
平惡性競爭,透過與員工間簽立競業禁止之契約,規範員工
於離職後之一定時間內,在一定之區域內,不得從事與原告
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即可有效加以防阻。反之
若將上開風險歸諸被告負擔,首先,被告新委任之駐衛保全
或管理維護業務公司是否任用原告公司原先派駐被告社區之
服務人員,已非被告所能控制;其次,縱認被告得事先於招
標公告中註明得標公司不得任用原告公司原先之派駐人員,
但加註此項限制,顯會增加被告締約之成本,包括:投標廠
商為避免誤用原告公司員工而產生之違約糾紛,故提高投標
  金額,甚至不予投標,致使被告無法以最佳價格獲致最好之
 服務;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服務人員於服務過程中或有離職
  、代班等流動情形,被告必須投注相當時間精力方能精確掌
握人數暨服務人員姓名等資料,加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每年定期改選,頻繁的人事更替,更加深對上開服務人員資
訊掌握所付出之成本。是相較於被告而言,原告顯然為能以
最低之成本防範營業秘密洩漏及不公平惡性競爭風險之人。
準此,兩造契約中將此風險約定由被告負擔,明顯違背平等
互惠原則。
五、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
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核其目的在於透過主管機關預
先就易滋生爭議之特定行業,就相關締約事項擬定相關條文
,除作為爾後雙方訂定契約之依據外,亦對企業經營者產生
一定之強制效力。查據內政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訂
頒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第2項均係規
定「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
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定型
化契約範本在卷可稽。該規定所稱「留用」者,係指消費者
一方基於雇用人之地位,主動繼續聘僱後留用駐衛保全、管
理維護業務服務業者之駐點人員者而言。則本件系爭契約關
於被告新委任之單位亦不得留用之約定,顯已不當擴張逾越
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內容,將非被告主動聘僱或經第
三人自行聘僱後派駐被告之情況亦包含於違約事由部分,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約款。
六、縱上所述,兩造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條第2項、委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5條中關於被告新委任之駐衛保全服
務、管理維護業務公司均不得留用原告前所派駐被告社區之
駐衛或工作人員之規定既為無效之約款,則原告以被告新委
任之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留用其先前派駐被告社區之人員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