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2日晚間11時3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
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巷與長春路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
幹線車先行,而且按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處路口,
適有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乙○○(另結)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正欲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遂正面
撞擊原告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導致原告甲○○人
車倒地,原告甲○○受有右手肘、左大腿、右膝、右小腿多
處擦傷。原告甲○○於上開事件發生當時,由救護車載送至
鄰近之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部就診,該次醫療費用支付新台幣
(下同)820元,上述事件之發生,除造成原告 林絃麒 身體
受傷之痛楚外,其精神上所受到之震撼與驚嚇,與事後各項
事情的處理與善後所造成之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於事件發
生後,對原告林絃麒不聞不問,除毫無和解之誠意,故另要
求被告賠償原告甲○○精神損失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50,820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資料中,並沒有證據證明是伊車子對
原告造成傷害,伊車子被原告撞,之後原告的機車自己倒地
導致原告受傷,原告並沒有提出侵權行為的事實及證據,且
伊不認為原告的傷害需要那麼高額的精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2日晚間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北
往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巷與長春路路口時,
與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之交通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伊車子被原告撞,之後原告
的機車自己倒地導致原告受傷,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在未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
塞。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
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規
定車輛不得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經查,慶城街46巷北向南
於進入路口前劃有「停」標誌,可知慶城街46巷路段為支線
道,原告甲○○駕車之長春路為幹道線。是被告駕車進入路
口前,應先確認左側無來車,在安全無虞狀況下,方可進入
路口,又系爭路口劃設有黃網線,車輛不得在劃有黃網線之
交岔路口臨停,被告為支道車,其於進入路口前應確認左側
無來車並判斷安全無虞狀況下方可進入路口,且被告亦不得
在劃有黃網線之交岔路口內臨停,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被告最終停車位置,其車身已影響東向西車輛正
常行駛,原告甲○○機車於反應不及情況下發生碰撞,是以
推論被告駕車有「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情形,為本件
事故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
7月12日北鑑審字第09630231100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一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同年9月6日北市交5字第0963416
26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一份分別附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卷宗第84至
87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而與原告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等情
,已如前述,而原告甲○○因而受有右手肘、左大腿、右膝
、右小腿多處擦傷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01號卷宗可參,原告
因而支付醫療費用82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820元,洵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非財產之損害
賠償,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之過失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820
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