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無對價關係存在為理由,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一百十萬元、發票
日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亦非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即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三重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