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乙○○
洪正峯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被
告甲○○負擔,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12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借期自93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止,
利息前72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96%計付,第73個月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46%計付。另被告甲○○於92年7月25日
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金額最高動用額度
為9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7月25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期
滿無反對續約之意,得延長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利率15%計
付。前開兩項借貸均約定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
,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96年3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貸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465,015元。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丙○○則到庭陳述:伊為連帶保證人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申請書、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丙○○對原
告請求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甲○○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
┌────┬───────┬────┬──────────────────┐
│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399,282│自97年3月11日│10.535﹪│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元│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
│││││
│││││
└────┴───────┴────┴──────────────────┘
附表二
┌────┬───────┬────┬──────────────────┐
│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65,733元│自97年3月11日│15.00﹪│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