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捌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逕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