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 羅小字 第2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康洧紳

黃品豪

林裕翔

被告 陳筱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1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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