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2號

原告 伊惠子

被告 王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曾有同居關係,伊前雖曾毀損被告車輛,然被告竟於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公開刊登文字內容為:「伊惠子女士,你於111年2月1日下午5:58分在宜蘭縣寒溪村華興巷,妳手持剪刀惡意損壞我的汽車,行為如此惡劣,事發後,去找妳看妳是否要賠償,妳卻依舊態度無關緊要,那在此我已經對妳提出毀損罪提告,請伊惠子女士請自重」,並貼上含有伊照片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擅自公布伊姓名及照片,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肖像權,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必須具有不法性始足當之。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名譽、肖像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故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公共之利益,名譽權、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刊登之系爭貼文含有其姓名及照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肖像權等語,然觀系爭貼文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原告毀損其車輛,始將原告之姓名及舉起右手靠近車輛之照片公布於臉書個人頁面,同時亦刊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已對原告提告,原告既不否認確有毀損被告車輛之事實,且自承被告刊登系爭貼文時,原告尚未賠償被告等情(本院卷第47-48頁),則系爭貼文之內容已與事實相符,且單純公布原告姓名、照片,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再者,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肖像本難認有經濟上價值,且被告公布之原告照片係在公開場所拍攝,內容亦如實紀錄現場情形,並未特意擷取原告之肖像加以強調、醜化,或作為其他私人用途,且與維護被告自身權益有關,本院依上情衡酌被告刊登系爭貼文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衡量之結果,認已足正當化被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不法性,故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等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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