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
原告 張宇婷
被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秋齡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同法第9條第2項
規定自明。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與中正北路口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所鋪設之木材腐蝕凹陷,致其踩入碎裂木材腐朽坑洞處而跌倒受傷,而系爭人行道為被告設置及管理維護,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函覆拒絕,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羅鎮行字第1100016614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足見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則原告於111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51分許,徒步行經被告管理之系爭人行道,因宜蘭地區連續多日降雨,被告使用木材鋪面摩擦力低,雨天行走極易滑倒,欠缺安全行走之功能,且該處鋪設之木材已腐朽凹陷,留有坑洞及長滿青苔、雜草,被告卻未即時修繕,亦未設置安全措施或警告標誌,致原告踩入木材鋪面腐朽之坑洞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未曾接獲反映系爭人行道鋪設之木材有腐蝕凹陷影響行人通行安全之情,倘被告平時巡視各路段無異常,又未接獲民眾反映,實難立即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縱有偶發狀況,亦屬不可避免之情。又依監視畫面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走在原告前方或後方之人,均於系爭人行道順暢行走,難認於通常情形下行經該處行人皆會發生跌倒受傷之結果,況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指稱木材腐朽坑洞之處並非系爭事故實際事發地點,且依該照片呈現鋪設木材外顯狀態與原告足部大小相較,其足部能否踩入其所指坑洞,亦非無疑,則縱發生系爭事故,應係原告個人因素所致,尚難認與系爭人行道設置、管理欠缺間有何因果關係。對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之金額、搭乘計程車資費用計算方式及次數均不爭執,惟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既已向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治療,應無再向中醫求診重複就醫之必要性,且就原告病情亦非中醫所能治療項目,另就醫療器材及搭乘計程車部分,則否認有支出之必要性,且原告至遲於110年1月19日即可正常行走及工作。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然因原告疏未注意路況,亦與有過失,應負80%過失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該公共設施若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需積極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諸如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抑或所為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客觀上是否符合通常安全使用狀態,應依該公有公共設施之個案具體情形,亦即應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目的、構造、用途、周邊環境、利用情形、當時技術等要素,綜合考量而為整體判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系爭人行道因絆跌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人行道係由被告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木材棧道部分亦為被告所鋪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就醫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76至80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月17日警羅偵字第1110102445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與監視器截圖、系爭人行道路口監視器錄影及本院勘驗光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06至209頁、第154至158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1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除須就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舉證外,尚須就設置、管理有欠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鋪設之木材有腐朽坑洞且生長雜草,並未即時修繕乙節,固據其提出人行道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則否認該坑洞為實際發生系爭事故之位置。觀諸原告所提之人行道現場照片,雖可見系爭人行道上之木材棧道上,確有破損凹洞及生長雜草等情,然經本院請原告在GOOGLE街景圖上標繪出其所指木材不平整致其受傷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8頁),比對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原告身體下沈絆跌之實際位置應係靠近在交岔路口與路燈間即被告在GOOGLE街景圖上標繪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18頁),並非原告所標示之位置,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有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是原告實際發生系爭事故之位置,顯與其所指留有破損凹洞及生長雜草處之木材棧道差距甚遠,尚難認原告所提之系爭人行道現場照片能佐證原告所述為真,是該木材棧道破損凹洞縱未適時修護,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而原告就其實際發生系爭事故處之木材棧道有何破損、坑洞或其他缺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該處木材棧道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時系爭人行道上之木材棧道有坑洞、長滿青苔以致其絆跌等語,尚難憑採。
㈣原告再以系爭人行道係以木材鋪設,雨天摩擦力降低,被告卻未設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小心地滑,足認其設置有缺失等語。然按,「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二、險坡路段。三、交岔路口。四、道路施工路段。五、鐵路平交道附近。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第22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行經系爭人行道時,另有其他用路人在其前方行走,且行走情況並無異常,此有勘驗光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依照卷內事證以觀,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人行道鋪設之木材因雨天摩擦力降低以致路滑乙節為真實,難認有何促使用路人提高警覺、準備防範應變措施之特殊情況,自亦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事故地點有任何標示或警告標語提醒小心路滑屬於設置有欠缺等情為可採。且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之規定,除前揭例示之地點屬應設置警告標誌處,其餘是否標示警告標語,則屬被告之裁量範圍,並由機關依據其所維護之公共設施可能具有危險性之處為設置,並非四處均須設有警告標語(否則反而讓使用者無從辨別真正具有危險之處),自不宜無限上綱,而原告就其實際發生系爭事故處之木材棧道有何破損、坑洞或其他缺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遽認該處木材棧道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已如前述,自難逕認原告絆跌處屬於具有危險性之易跌倒、受傷路段,則被告雖未於該處設置警示設施,並無違反具體之規範標準,且其既係依法令賦予之權限而有裁量自由,並考量現場狀況、設施各處危險性等節,經綜合判斷後認該處並無設置警示設施之必要,則該處縱未設置警示設施,亦不因此欠缺通常安全狀態,自難以原告絆跌處無設置警示設施即謂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亦難認原告絆跌乃係與該處無警示設施所致。
㈤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即將系爭人行道上之木材棧道拆除,改鋪設水泥路面,足認系爭事故地點有相當危險性而為改善措施,故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有欠缺等語。然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係以有無維護通常安全狀態為判斷基準,而特定事故發生後,管理機關為進一步防免公共設施使用者本身輕忽所釀事故,因而提高其設置標準者,乃事所常見,非得據以推認提高設置標準前之公共設施即係設置或管理欠缺。查被告固不爭執於系爭事故後因接獲通報有人在該處跌倒,遂立即改鋪設水泥路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承前說明,尚難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進一步防免公共設施使用者本身輕忽所釀事故,而於該處將木材棧道改鋪設水泥地面,即反推被告原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處之管理或設置有何欠缺,是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實非有據。
㈥從而,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人行道上其絆跌之處有何所指未具備通常應有狀態及功能之瑕疵,或原告絆跌係因系爭人行道鋪設木材棧道之設置或管理上缺失所致,即不能證明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審究其於本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1,300元
2
醫療器材費用
410元
3
交通費
62,040元
4
精神慰撫金
54,220元
合計
127,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