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538號

原告 黃怡珊

被告 曾進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進興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上開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6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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