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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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 羅小字 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被告 邱創賢
訴訟代理人 黃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 游芳育 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游芳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971元中,包含工資12,680元、零件費用2,291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1,357元,則游芳育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12,680元、零件費用1,357元,總和14,037元。又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碰撞情形,本院認游芳育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程度為50%,是其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僅有上述14,037元之半數即7,018元,從而本件原告亦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01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8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