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8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鄭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225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4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22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原告主張之金額,惟被告目前仍有其他債務需清償,現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金管會函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件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21頁)。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欠款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尚有其他債務需清償,現無力償還置辯,然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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