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8號

原告 邱逸閎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告 賴沿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12年3月8日具狀稱本件之刑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審理中,如進行民事辯論庭有洩漏刑事證據之嫌,且本件原告涉嫌之殺人未遂案,已由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受理中,倘先進行民事程序,將讓原告知悉相關證據而脫罪等語,惟刑事庭之認定,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被告僅泛稱有相關證據,並未說明其與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倘為被告所稱原告涉嫌殺人未遂之證據,尤難認與本件有關,本院已發函告知被告本件仍照原定時間開庭,並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09年12月4日下午7時54分許至下午9時許間,在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公二運動公園第一、第二公廁男廁內、第二公廁旁休憩區、壘球場休息區、第一停車場旁兒童遊樂區注意事項公告欄及籃球場公佈欄等6處,張貼記載「長興開發科技研究員甲○○是個戀童癖~~~~專門嫖雛妓,他就在路科上班!高雄市路○區○○○○○區路○○路0號,請路竹的居民要注意!!電話:00-0000000-000」等語之文件共6張,嗣公園巡邏檢查員 王偉旗 於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巡邏發現並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一節,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上開貶損原告名譽文字內容之書面,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在國外化學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在台灣自來水公司工作,月薪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刑案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晚間,行為地點為公園,且於翌日上午9時即遭人發現並除去,期間未達1日,暨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