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26號
原告 李泰吉
被告 黃孝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取款金額1.5%做為報酬。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8時許致電原告,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原告被販毒集團成員冒用辦理門號及富邦銀行帳戶,因涉及毒品洗錢案,需將原告郵局存款提領交予書記官以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至彌陀郵局提領新台幣(下同)42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將所領款項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自稱「書記官」之被告,致原告因此損失4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2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