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82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佩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秉璇

上列當事人蔡秉璇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江芳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