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82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佩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秉璇
上列當事人蔡秉璇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