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42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被告 梁功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下午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下稱事發地點)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式宏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71元(含工資:7,465元、烤漆:13,775元、零件1,0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伊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時,訴外人 鄭子廣 即承辦員警當場查看系爭肇事車輛,完全無任何碰撞痕跡,嗣鄭子廣調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事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片與伊一同觀看,亦未發現碰撞情事,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與伊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91條之2就動力車輛駕駛人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原告仍須就被告有為駕駛行為,且該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受有實際損害,而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因而賠付維修費用22,271元等節,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13-19頁)為證,並援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10月24日函文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31-4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雖記載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在民生路15號前,隔日22日時發現車輛遭撞傷,調閱監視器發現時間點僅有系爭肇事車輛為最接近擦撞時間點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此僅為承辦警員依據兩造所述及現有事證所為之初步判定,並無系爭車輛自停放後至發現擦撞為止之全程監視器錄影影像足供佐證,自不得以之證明被告有過失。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肇事車輛並無明顯擦撞痕跡,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有2車位置示意圖,均難以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確有碰撞或刮擦系爭車輛而造成損害之事實,尚不能排除系爭車輛事發前即有車體損害之可能,亦難佐證確是被告所為,原告此外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顯不可採。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與原告主張相符之證據,且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原告就被告為不法行為、該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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