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調字第3號
原告 許鈞 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銘源 、 楊福生 、 尤麗達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價額即該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08,87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6,700元/㎡×土地面積90.22㎡×權利範圍1分之1=2,408,874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91,500元,有該房屋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139頁)在卷足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374元【計算式:2,408,874元+91,500元=2,500,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8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