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32號抗告人 呂杜碧珠 即M2F,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2、3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6640元及利息,惟依據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8號判決觀之,伊應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路路三段314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然計算至95年11月止,伊共計應給付相對人36萬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萬元,伊不應繳交如此多之訴訟費用,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8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相對人並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每月3萬元,因相對人係以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為由,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而以所有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首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為360萬元,業經原審調閱上開該院95年度訴字第5208號全卷確認無誤,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內第11頁),堪認本件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無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6640元,抗告人抗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萬元,伊不應負擔如此多之訴訟費用云云,容有誤會。故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萬664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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