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四六號抗告人甲○○
丙○○丁○○前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豪士多股份有限公司、乙○○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五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相對人乙○○部分: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時,固將乙○○列為相對人,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業經當庭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有訊問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是抗告人就乙○○部分之聲請即發生溯及既往消滅之效果,而回復至未聲請之狀態,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復將乙○○列為相對人,係屬對非受裁定部分為爭執,應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
貳、相對人豪士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士多公司)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新型第一五五一二二號「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之專利權人,豪士多公司製造及販售和成牌瓦斯熱水器,其內部裝置有連續使用二十分鐘後自動關閉瓦斯控制回路,未獲抗告人同意,即構成侵權行為,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豪士多公司停止製造及販售,惟未獲置理,為免於訴訟前證據被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豪士多公司所銷售和成牌瓦斯熱水器成品中標示有二十分鐘自動關閉防止瓦斯中毒之「最新型」瓦斯熱水器,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實施保全之日止之銷售帳冊(包含總帳、分類帳、現金收支),而抗告人所檢附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購買裝置有二十分鐘自動關閉瓦斯之RH-16CWQHFS及TG-552型熱水器與RU-1077RF之統一發票,已足證豪士多公司有侵權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抗告人係「熱水器超溫及連續使用超過±5分鐘的定時防災裝置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並就「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取得新型第一五五一二二號專利權,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瓦斯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控制裝置係於一瓦斯熱水器之電子控制電路中,包括有:一短時間延遲電路⑵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預設時限(T1)內作動該電源電路以輸出電源,且須於因超溫或長時間使用(如20min)等因素而作動關閉電源者;一溫度偵測電路⑺含一由電阻、Ze-ner二極體、PTC(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電晶體所組成之偵測溫度(Tc)電路;以及一長時間定時電路⑶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超過預設時限(T2)時作動;一使用狀態記憶電路⑻含一電阻、電容組成之RS正反器,用以配憶超溫狀態及超過時限,並進而有效的關閉電源者」,有著作權讓與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五頁、第十七及十八頁)。抗告人雖主張豪士多公司製造及販售和成牌瓦斯熱水器,其內部裝置有連續使用二十分鐘後自動關閉瓦斯控制回路,未獲抗告人同意,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和成牌熱水器說明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審諸抗告人所擁有圖形著作之控制電路圖形,係包括點火電路、短時間延遲電路、長時間定時電路、火燄偵測電路、主火電磁閥控制電路、母火電磁閥控制電路、溫度偵測電路及使用狀態記憶裝置,且有如前述之申請專利範圍,惟據抗告人所提說明書之「特點」第六點係載明:「本熱水器連續使用±5分鐘自動切斷電源及燃氣,以避免長時間使用而造成室內氧氣不足,若需繼續使用時,關閉熱水龍頭重新開啟即可」等語,僅為關於熱水器使用方法之文字說明,而統一發票亦只有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記載,係屬銷售憑證,並無從知悉所銷售物品之內容,尚難逕認豪士多公司有侵害抗告人著作權及專利權之情事,而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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