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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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69號抗告人乙○○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應將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9萬元返還予抗告人,茲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假扣押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4紙、契約之付款辦法表影本1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1件、登記謄本影本1件、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影本1件、相關單據影本5紙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內第6頁至第23頁),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固非無據。惟查,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抗告人僅於聲請狀內泛稱:「近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抗告人誠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此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核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即已釋明伊試圖與相對人協商而不可得,亦即已表明相對人一再逃避與伊協商,伊無法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顯已逃匿而無還款誠意,則相對人一面採逃避態度,一面著手脫產行為,實有假扣押之必要,伊並非空言主張而無假扣押之原因。且逃匿無蹤及脫產均屬消極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無文書證據可供查核,若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比對後以此釋明相對人有脫產之虞,則已無假扣押之必要,因相對人業已脫產。又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甚難獲得,故法律規定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今相對人逃匿無蹤且聞有脫產之虞,伊已盡最大之能力為釋明,請准許所聲請之假扣押,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339萬元,並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4紙、契約之付款辦法表影本1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1件、登記謄本影本1件、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影本1件、相關單據影本5紙等文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一再逃避與伊協商,伊無法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顯已逃匿而無還款誠意,且聞其一面著手脫產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等情,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抗告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未詳予審酌抗告人本件聲請之假扣押原因,逕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不當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華安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669 號裁定(95.1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裁全 字第 114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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