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致被害人受傷產生實害。又考量其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已與 劉淑雯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249號被告陳俊宏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1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本工路路口之際,適有劉淑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上開本洲路同向行駛在前,行經上揭路口之際停等紅燈,詎陳俊宏竟因酒後注意能力不佳因而自後追撞劉淑雯騎乘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對陳俊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71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淑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各1份,及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蕭琬頤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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