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㈠罰金刑: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㈡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迅速將侵占所得
返還被害人 誠隆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之代理人乙○○亦到庭陳稱該公司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任職於「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68號,下稱誠隆公司)」,並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代為轉交客戶之汽車買賣定金與保險費用之機會,連續於92年2月18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4月5日,在上址誠隆公司內,先後三次侵占誠隆公司客戶 翁真弘王文理 (以 劉靜宜 名義購買)及康美建設股份公司所交付之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663元、5萬2,827元及汽車買賣定金1萬元後,隨即於同年4月10日離職,不知去向,嗣翁真弘、王文理及康美建設公司陸續向誠隆公司反映,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誠隆公司委由 費立休訴 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1. 坦承渠 確實有收取王文理、翁真弘所│││述│交付之保險費用,共8萬7,893元。││一││2.坦承渠並未將康美建設公司所交付之││││汽車買賣定金3萬元,全數繳回誠隆││││公司。│├───┼─────────────┼─────────────────┤│二│告訴代理人費立休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詞││├───┼─────────────┼─────────────────┤││1.劉靜宜名義之新車買賣合約│證明被告確實向王文理收取5萬2,827元│││書影本1份│之保險費用,而未轉交予保險公司。│││2.汽車保險單影本1份││││3.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松山分公司保險費未繳通知││││單影本1份││││4.王文理名義之匯款單影本1││││份││││5.劉靜宜名義之申訴書影本1││││份││├───┼─────────────┼─────────────────┤││1.翁真弘名義之新車買賣合約│證明被告確實向翁真弘收取3萬5,066元│││書影本1份│之保險費用,而未交予保險公司或誠隆│││2.翁真弘為被保險人之汽車保│公司。│││險單影本1份│││四│3.翁真弘所出具之申訴書影本││││1份││││4.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保險費未繳通知││││單影本1份││││5.汽車保險單影本1份││├───┼─────────────┼─────────────────┤│五│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新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司收取3萬元之定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先後三次業務侵占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比較修正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論處,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請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志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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