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99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貳張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貳張上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出示乙○○之身分證影本,冒用其子乙○○名義,
向民生通訊有限公司及信義通訊有限公司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致和信公司與遠傳公司誤信被告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行動電話三支,並授權被告使用前述門號而獲有通話費合計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之利益(和信公司和信(業服)字第09521200967號函及附件、遠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遠傳公司(業服)字第09511201897號函)。又被告冒用乙○○名義所為之署押應有七枚,起訴書誤載為四枚,應予更正。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起訴書漏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二罪,已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追加,附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⑴罰金刑: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⑵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
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⑷累犯: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被告前述犯行中,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前述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人父,不知以身作則,竟冒用其子乙○○之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乙○○有遭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追討通話費之虞,陷子於不利,且撥打之通話費高達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至今亦尚未清償,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署押共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599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5月23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6日,分別至址均設在臺北市○○區○○路6段3號1樓之「民生通訊有限公司」及「信義通訊有限公司」,未經其子乙○○之同意或授權而持其身分證,在上開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署乙○○姓名,冒用乙○○之名義,連續申得上開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電信公司管理門號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因乙○○於95年1月2日發現其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之全部自白: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連續偽造文書罪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乙○○之警詢指訴: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連續偽造文書罪全部犯罪事實。
(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5紙:被告於上揭時地偽署告訴人姓名冒名申辦4線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為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具有95年7月1日新修施行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95年7月1日新修刑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仍有修法前連續犯之適用,不因刑法修正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前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檢察官陳重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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