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詐欺集團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警查獲,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取得犯詐欺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仁愛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上揭帳戶與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撥打甲○○住處電話,佯稱係其朋友「 阿惠 」,致甲○○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匯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詞、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馬祖防衛司令部化學兵連志願役官兵休(請)假紀錄管制卡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中國信託仁愛分行開立之系爭帳戶,為伊之股票款項匯出匯入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由伊自己使用,並未交付或出賣予他人,九十三年二月間伊家中遭竊,伊辦理存摺掛失,金融卡因平日很少使用,直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伊回到馬祖駐防地,始於翌日發現金融卡遺失,因無法前往中國信託親自辦理掛失,故以電話語音方式辦理掛失,且自認已掛失成功亦無再行確認,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尚以該帳戶進出購買股票;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伊人在馬祖地區服役,系爭帳戶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以金融卡提款之地點均在臺中縣豐原市,是絕非伊所為,亦與伊無涉;伊係職業軍人,在馬祖防衛司令部服役,因時間上較不方便,常將金融卡交由其他軍中同袍幫忙提款,且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同袍幫忙取款後常將提款明細、寫有密碼之紙條一併放在金融卡塑膠套中,或係如此密碼始在遭竊時外流;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補發之存摺,尚在伊持有中,益徵伊並無將該帳戶出賣或出借予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國信託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又證人 徐秀惠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八分,遭他人佯裝為其朋友「阿惠」,向其詐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五萬元匯入該詐騙之人所指示、由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而所匯入之金額隨即為他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領取一空等情,復據證人徐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並有系爭交易明細附卷可明(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三八頁)。雖該詐騙之人指示證人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然該詐騙之人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除有可能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外,亦甚有可能係該帳戶金融卡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之人之手,從而,自難僅以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受指示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供稱系爭帳戶為伊購買股票款項交易之帳戶一節,業據其提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證券存摺影本一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比對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三日,均有證券交割款之匯出或匯入,核與上開證券存摺內之股票交割紀錄相符,是被告上開供稱堪認屬實。又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有股票交割款匯出後,直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二千元為止,其中除了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有利息收入外,即無其他款項進出;又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係使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提款地點在臺中縣豐原水源郵局,此參卷附之中國信託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說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儲字第○九五○七二三七九五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頁、第五七頁),而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止,均在馬祖地區服役,是自不可能在臺中縣之提款機提款,足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時,被告之金融卡即已在他人持有中。又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系爭帳戶匯出股票交割款四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後,帳戶餘額尚有二千八百十四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增加利息二十元,帳戶餘額為二千八百三十四元,故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領取之二千元,顯然即係被告帳戶內之原有餘額。衡諸常情,被告若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目的,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份子使用,當會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先行領出,而不會任由不法份子領取其帳戶餘額花用,此除在無償交付帳戶時係如此,在出賣帳戶之情形,更應如是,蓋出賣帳戶者,通常係缺錢花用,始會出賣帳戶資料換取報酬,故更不可能會將自己所有金錢交給他人領取花用。再者,被告於寶來證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股票帳戶,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買進華邦電子三千股後,至今尚未賣出,此參證券存摺影本即明,若被告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日後將上開股票賣出,賣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則無疑係將數萬元平白贈送他人花用,此實與常情有違。從而,以上開事證觀之,尚難認定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
(三)又系爭帳戶自申辦以來,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此有中國信託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九五八一三二二一○五二一號函及所附之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而該帳戶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申請之補發存摺,仍在被告持有中,並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警方呈送檢察官,現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宗內(訂於第二七頁反面),是顯見系爭帳戶之存摺並未交付於他人使用,公訴意旨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亦非的論。此外,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向他人收購帳戶,除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外,一般都會連存摺一併拿取,惟系爭帳戶之存摺既仍在被告持有中,益徵其並未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四)被告辯稱伊住家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遭竊,系爭帳戶之存摺亦有所遺失,故其於九十三年二月辦理存摺補發,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平日很少使用,故其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返回馬祖時才發現金融卡亦遺失,即以電話語音辦理掛失等語,核與存摺掛失紀錄相符。至於金融卡方面,根據中國信託前揭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九五八一三二二一○五二一號函覆資料可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客服掛失磁條金融卡,然從未辦理補發金融卡,被告且供稱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之金融卡掛失非其所為,則金融卡之掛失情形與被告所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電話語音辦理掛失之供詞或有所不符,惟以前述系爭帳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之帳戶餘額及股票庫存狀況,實難認定被告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是本件雖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為已掛失金融卡一節為真,究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又被告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四日之刑事答辯狀中,雖敘明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一日掛失金融卡,然除與卷內事證不符外,對照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系爭帳戶有多次以金融卡提款之紀錄,被告亦坦認上開款項之提領係伊所為,是辯護人答辯狀上之記載或有所誤會,亦不能排除係因時日久遠,被告對於所掛失之項目記憶模糊,始於未向中國信託查詢確認前,為悖於真實之陳述,然尚不因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住家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遭竊,雖未報警處理,惟被告辯稱伊認為該次遭竊僅遺失存摺及證件,始未報案,參以被告已為掛失存摺之動作,是被告或認掛失後存摺、證件後,該等物品之價值即已喪失,故未報警處理,亦非絕不可能,自不能認被告住家遭竊卻未予報警,即認被告所稱住家遭竊一事係屬無稽,純為卸責之詞。又被告辯稱伊因長期在馬祖地區服役,領款不便,故常委由軍中同袍幫忙領款,密碼即寫在紙條上放入金融卡塑膠套中等語,衡諸被告身為職業軍人,服役期間活動或不及一般百姓方便自由,是其上開所辯尚不違常情,則金融卡遭竊之時,有極大可能性連同置於塑膠套內之密碼一併為人竊取,是不法份子得知提款密碼而得以自系爭帳戶內領取款項,實無何困難。
(五)以被告所辯情形觀之,被告個人對系爭帳戶資料如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容有輕率之處,導致金融卡為他人竊取後,未能及時防杜損害,終致證人甲○○受騙損失金錢,然究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