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22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簽帳單貳張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⑴罰金刑: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⑵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
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前述犯行中,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當天下午八點四十七分,持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前往鑫瑞昌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鑫瑞昌公司)刷卡,購買價值八千四百元之珠寶,雖因連線失敗而未得利,惟其既提出前述信用卡交予鑫瑞昌公司之員工過卡連線,顯已著手實行詐騙行為,為未遂,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前述竊盜、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將刷卡所得利益
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元返還告訴人乙○○,經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及其所用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啟自新。未扣案之簽帳單一份二聯(一聯由特約商店保管,一聯交由刷卡人持有)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5522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5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大峰服飾店」之工作處所,徒手竊取同事乙○○所有上海儲蓄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夜間7時58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偉綸精品服飾─中山店」,以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40元之服飾,並在簽帳單偽造乙○○署押乙枚後,交付予店員行使,致該商店及發卡銀行誤認甲○○為合法持卡人,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甲○○承前之犯意,又於當日夜間8時47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鑫瑞昌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8400元之珠寶,惟因連線失敗而未得逞。嗣於95年7月4日,乙○○會同員警調閱鑫瑞昌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乙○○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供之│被告竊取之信用卡及盜刷明細│││交易明細表、簽帳單、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被告前往鑫瑞昌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盜刷之影像。│└──┴───────────┴─────────────┘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乙○○署押乙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檢察官賴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