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78號聲請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256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327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70元,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47元〔依上開債權額計算至本件起訴之日97年2月14日止為元。計算式:21,327+21,327×19.929﹪×1+200×12=27,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70元,為29,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