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4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4091號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內「,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均應予刪除。事實及理由欄「㈣」應更正為「㈢」。
理由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均贅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論述,
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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