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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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騎乘M六二—六六六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甲○○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東南技術學院,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三○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乙○○○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而自左後方撞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M六二—六六六號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當時告訴人受有右膝蓋擦傷之傷害,辯稱:當時僅看見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因此告訴人至醫院檢驗出之其他傷勢,不一定是其所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發生本件車禍之後,至臺北仁康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後認其受有左手肘挫傷、右膝挫擦傷,此有該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一六六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而被告既不否認該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經檢察官主詰問時,均證稱當時發生車禍,且確實受有此等傷害(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三十二頁、本院卷二第三十六頁反面),而證人即當時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甲○○亦證述,當時確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才會從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且下車後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是膝蓋的一點擦傷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左手肘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現場及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照片共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人,此為其所自陳,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本件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任何足使被告無從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受有左手肘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該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並非嚴重、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而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市立殯儀館前發生車禍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惟未將告訴人送醫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此亦係該條規定於公共危險罪章之原因。從而,行為人於肇事後,已停留在肇事現場確認被害人是否有送醫之必要,而被害人亦當場拒絕就醫者,對於公共安全顯然不生任何之危害,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未當場將年籍資料留予被害人,即認行為人應負肇事逃逸之責。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其與友人甲○○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並將告訴人扶到路邊,詢問是否要將告訴人帶至醫院就醫,然告訴人當場要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因其無法同意,討論約十分鐘之後才離開現場,並非肇事之後未曾下車即行逃逸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時搭乘被告所騎乘M六二—六六六重型機車之甲○○證稱:「…我們撞到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坐在地上,我們都有下車,告訴人先抄寫我們的車號,抄完車號後我們與告訴人才有說話,我們沒有要跑的意思,我們等他抄完車號,之後告訴人說他有受傷,我們是有看到告訴人有受一點點的傷,但是告訴人說他左手都不能動了,全身有多處擦傷,要我們拿五千元讓他去看醫生,可是我們覺得五千元太多了,而且我們也不是很大力的撞他,他只是從車上掉下來的傷勢,不是被撞到跌下來的傷勢,所以我們說願意帶她去看醫生,但是不願意給他五千元,被告也有說若不給五千元,告訴人要報警可以報警,我們不是像告訴人說的都沒有說話,我們聽到告訴人一直說要五千元,所以被告才會一氣之下就走了」,並且證稱肇事之後下車與告訴人爭執時間超過十分鐘、而且被告確實有明確向告訴人表示無法給付五千元,但可以帶告訴人去看醫生與修車(本院卷二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而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經檢察官主詰問時,亦證述發生車禍之後,被告與證人甲○○有下車,但沒有說要報警,而當時其確實有向被告要求醫藥費五千元,惟被告並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從而,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肇事之後,雖未報警至現場處理,然確實有下車停留在現場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並且詢問是否要帶告訴人就醫及修理腳踏車,但因告訴人當場拒絕送醫,而要求被告給付五千元,雙方經爭執仍無結果後,被告始離開現場。至於被告固坦承並未將個人資料留予告訴人,然依前揭所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本件告訴人於發生車禍之後,經被告下車詢問是否有送醫治療之必要,業已拒絕而當場要求五千元,顯見告訴人亦自認並無須立即就醫診治,況且告訴人證稱事後已自行將腳踏車遷離現場(本院卷二第三十五頁),益徵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行動,顯無立即救護之必要。從而,被告當場未將個人資料留予告訴人之行為,固增加告訴人及警察機關事後調查犯罪之困難度,然此並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欲非難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其所為顯與肇事逃逸所欲處罰之犯行有間,自不得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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