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78號
原   告 久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成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被   告 簡辭修
訴訟代理人  陳豊茗
被   告  簡國芳
       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被告簡辭修
、被告簡國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被告簡秀雲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
叁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1
日起訴請求被告簡辭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具狀追加簡辭修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法定
代理人即其父母簡國芳、簡秀雲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所
載金額,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09,8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國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簡辭修於104年10月20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孝威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之號
誌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高速
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游柏軒 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亦行經系爭路口,致兩車相撞(上述經過簡稱「系爭事故」
),使系爭車輛翻覆,車體毀損,額外加裝於系爭車輛上之
冷凍車廂嚴重變形,系爭車輛內載運貨品毀損。簡辭修就系
爭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簡辭修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簡辭修與其父母即簡國芳、簡
秀雲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經送原廠修復,共支出99,829元,其中72,000元已
由系爭車輛投保車體險之台北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支付,仍有
27,829元之損害尚未獲償。
⒉冷凍車廂重置費用:
冷凍車廂部分經原廠評估後,判定冷凍車廂嚴重變形已無法
修復,故安裝新車廂並將舊有之機組搬運、安裝,共支出10
4,500元。
⒊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生拖吊費用5,100元。
⒋游柏軒急診檢查費用500元、醫院停車場費用35元。
⒌系爭車輛內貨物毀損損失28,864元。
⒍游柏軒休假代班人員加班薪資3,000元。
⒎租車費用:
系爭車輛為原告日常營業用車輛,毀損後即無替代車輛可使
用以維持原告日常之貨物配送營運,故系爭車輛及相關設備
維修共2個月期間,原告須另租賃冷凍貨車以維持日常之營
運,租賃費用4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肇事原因為簡
辭修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閃紅)未停讓幹線道車
(閃黃)先行。而游柏軒則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可能」未減速慢
行,但並無證據顯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何,被
告粗估系爭車輛時速為80公里以上,實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係側面遭受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翻覆,顯示系爭事
故發生時撞擊力道強大,可知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非但無停
止,反而是以高速行駛才足以產生翻覆車輛之撞擊力道,被
告稱其時速為25公里令人起疑。
⒊系爭車輛車齡並非如被告所言已逾10年。因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之冷凍車廂變形無法修復密合,被告本應有回復之義務
。冷凍車廂之功用為保持廂內密封狀態以維持廂內溫度,只
要沒有變形以致無法密封,其功用並不會因時間而降低甚至
消滅,再者,冷凍貨車整體構成,應包含車輛主體及冷凍機
具搭配管路連結密閉之車廂,冷凍車廂僅為冷凍貨車必要裝
備之部件,須配合冷凍機組及車輛主體方能產生其作用,其
本身並無獨立存在之價值與作用,而更換之車廂也無益提升
原本配備密封車箱之冷凍貨車效能,冷凍貨車於交易時也是
視其車齡及車輛折舊以判斷其交換價值,車廂如功能無異常
,並不影響冷凍貨車之交換價值,換言之,原告更換之冷凍
車廂僅為回復冷凍貨車功用之必要部件安裝,其並未增加冷
凍貨車之效能或交換價值,原告也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增加之
利益,故不應以折舊之方式單獨計算,而應以回復冷凍貨車
價值之必要部件視之。
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翻覆,廂門毀損車內貨品
散落損壞,貨品紙箱破損不堪,系爭車輛內之貨品皆為生鮮
產品,於事故發生後散落混合,包裝破損沾染髒汙且失溫暴
露於外,已然無法食用更遑論交付客戶,其價值已然因系爭
事故而消滅。系爭事故嚴重,原告立刻將游柏軒送醫並吊運
系爭車輛回復交通,實難對系爭車輛之貨品逐一清點採證,
原告所提出之送貨估價單皆為系爭車輛於該時點所需載運之
貨品。
⒌原告經營冷凍食品買賣之業務,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為維持
日常營運須租用冷凍貨車,租用當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上開
處理方式,被告可由協商內容知曉冷凍貨車租用情事,然並
無表達異議或提出其他回復之方案,原告請求租用冷凍貨車
租金實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8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簡辭修:伊已減速通過系爭路口,時速約25公里;系爭車輛
則未減速慢行,時速約80公里以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一方無過失,一方故意或過失致他方
受不法侵害而言,而系爭事故應為雙方皆有過失,難謂原告
有絕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
責任。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0年,冷凍車廂加裝於系爭車輛,
自有一定之折舊,原告以全新冷凍車廂加裝為無理由。原告
所提出之送貨估價單不足證明為系爭車輛內所載貨物,亦無
法證明貨物已滅失,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租用冷凍
貨車之必要性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且原告租用60日,共支出
40,000元,換算每日租金為666元,與市場行情每日1,500至
2,000元之租金全然不符,原告提出之發票重覆虛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㈡簡秀雲:同簡辭修所述。
㈢簡國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游柏軒駕駛、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至38
、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故簡辭修因使用車輛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簡辭修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簡國芳、簡秀雲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
理人,亦應與簡辭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就原告所
受損害之範圍及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則有爭執,是本件爭點
在於:㈠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主張過失
相抵?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冷凍車廂重置費用: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冷凍車廂之功用不會因
時間而減少或消滅云云,惟原告亦自認冷凍貨車之整體構成
,應包含車輛主體及冷凍機具搭配管路連接密閉之車廂,則
該受損之冷凍車廂已與系爭車輛結合為一體,自應合併計算
所需之修復費用,並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材料部分
應予以折舊。
⑵查系爭車輛之車身部分以99,829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
78,714元,其餘21,115元則為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冷凍車
廂則以104,500元修復,其中重置冷凍車廂費用為81,100元
、舊機搬遷工資18,900元、防鏽底盤4,500元,業據原告提
出順益汽車羅東服務廠結帳清單、邰利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合約書、速利工作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至11、
51至52、97頁)。上述單據雖就重置冷凍車廂及防鏽底盤部
分未載明工資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惟修理車輛必須耗費專
業技術人員一定時間之人工,是上揭修復費用理應含有一定
比例之工資費用。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院
依上開規定意旨並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為上開修復項目之
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8:2為適當,是應認重置冷凍車廂材料
費用為64,880元(計算式:81,100×80%=64,880),工資
費用則為16,220元(計算式:81,100×20%=16,220);防
鏽底盤材料費用為3,600元(計算式:4,500×80%=3,600
),工資費用則為900元(計算式:4,500×20%=900)。
復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於99年1月出廠,迄104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
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4,719元(計算式:﹝
78,714+64,880+3,600﹞元×1/10=14,719.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57,135元(計算式:21,115+
16,220+18,900+900=57,135),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以71,854元為限。
⑶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0號判例、89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
由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賠付72,000元,故自保險公司賠付保
險金予原告之日,該保險公司即因上揭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
,取得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對
被告求償。
⒉拖吊費用5,1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行駛,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
5,1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佑勤汽車救援服務單、吊運
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屬實。查系
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損壞而有拖吊之必要,則原告因此支出
拖吊費用5,100元,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
⒊游柏軒急診檢查費用500元、醫院停車場費用35元:
因系爭事故身體或健康權受侵害並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為
游柏軒,而非原告,則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述金額,為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內貨物毀損損失28,864元: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送貨估價單、銷貨單(本院卷第17至20
頁)為證。惟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因
翻覆而散落於車廂外者為空紙箱,其餘掉落出車廂外之貨物
包裝完整並無破損(本院卷第37頁),縱使掉落出車廂外之
貨物為冷凍食品,游柏軒自得通知原告其他職員到場搬運至
其他適當處所儲存以避免腐敗。尚難徒憑原告上揭單據,即
遽謂單據上所列貨物均已因系爭事故毀損滅失,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謂有據。
⒌游柏軒休假代班人員加班薪資3,000元:
原告此部分支出縱認屬實,亦為原告與其員工間因僱傭之法
律關係而生,尚難認係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
為原告日常營業用車輛,為維持系爭車輛維修2個月期間貨
物配送營運,支出租車費用4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為證(本院卷第24、160頁,原告重複
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開立之發票不予計入)。查原告提出
購買冷凍車廂之合約書記載預定交貨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
(本院卷第10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期間約自系爭
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實際修繕之2個月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損失40,
000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路口於系爭車輛行向
設有閃光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使用人游柏軒行經系爭路口,本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
生時行車記錄器影片檔案,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路口時未見
明顯煞停(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此亦經系爭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明確(本院卷第76頁),足認游柏軒就系爭事
故同有疏未注意之處。然被告所駕車輛行向設有閃光紅燈,
卻未依上揭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於系爭路口
前禮讓系爭車輛先行,過失情節顯然較重。至被告辯稱系爭
車輛以時速80公里行經系爭路口云云,顯無實據。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之輕重及對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與原告
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1,57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5,100元+租車費用40,000
元﹞×70%=31,57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簡辭修、簡國芳均自105年7月
3日起(本院卷第115、118頁)、簡秀雲自105年6月21日起
(本院卷第12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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